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建设管理

    第三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转移措施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确保安全分洪,发挥其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分洪区,是指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分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

  本省行政区域内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必须立足于分洪,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分洪时保安全,平时保农业丰收、保经济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分洪区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分洪区建设管理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分洪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分洪区的分洪运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长江各分洪区的分洪运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由长江防汛总指挥部和省人民政府商定,报国家防汛指挥部门下达实施命令。

  汉江、东荆河及其他跨市河流、湖泊分洪区的分洪运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市人民政府商定,报省防汛指挥部门下达实施命令。

  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中小河流分洪区的分洪运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门下达实施命令。

  分洪运用命令下达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实施。防汛指挥部门负责分洪运用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支援分洪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六条 分洪区围堤、涵闸、泵站、排灌沟渠、安全区(台)、避水楼、转移公路(桥涵)、码头、转移安置房、专用通信、报警设施、升船机、救生设备、防护林、分洪标志及安全区围堤、抽水机台、临时避洪预留地等,均属水工程的分洪保安设施。


第二章  基本建设管理

  第七条 分洪区内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分洪区防洪规划。

  分洪区防洪规划由分洪区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分洪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应安排在安全区内。确需在运用机遇较少的分洪区内建设大中型项目的,除遵守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外,还应同时建设防洪、避洪设施。

  第九条 分洪口门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内,禁止修建或设置有碍行洪的建(构)筑物、树障、渠堤等,已有的应清除。

  第十条 禁止在分洪区兴建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项目。已建成而无安全设施的,应增建安全设施。分洪前必须将危险物品转至安全地带。

  第十一条 分洪区应合理利用土地,调整农业结构,开展多种经营。经划定的分洪口门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内的土地,只限于农牧业及其他露天作业使用。

第十二条 分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防洪规划的要求,鼓励和引导分洪区内的居民向分洪区外迁移。


第三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分洪区安全设施建设,应贯彻统筹规划,分期实施,按年安排,重点突出,因地制宜,平战结合的原则。

  分洪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安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分洪时安全正常运用。

  第十四条 分洪区居民避洪,应主要向附近的安全设施转移。分洪区应按转移、安置居民的需要,就近就地修建安全区(台)、避水楼、供水工程,转移公路(桥涵)、码头,购置救生设备,裁植防护林等分洪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分洪区内的居民到安全区(台)建房定居,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给予优惠。其建房应遵守分洪转移安置计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分洪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防洪标准及建筑设计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对已建成而未达到标准的,应按标准改造或增建避洪设施。

  第十七条 分洪区通信和报警必须保证畅通无阻。有线通讯应纳入城乡邮电网建设。无线通讯由防汛指挥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实施、管理。

  分洪区县级防汛指挥部门应根据当地群众习惯、分洪紧急程度和其他有关条件,利用广播、电话、电视、报警器、汽笛、锣鼓等传播工具,进行统一报警。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避水楼、转移安置房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禁止擅自改建、拆毁、转让或变卖。

  由国家补助、个人出资兴建的避水楼,分洪时由分洪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避水楼、转移安置房、车、船等安全设施,非分洪期间依法出租的,其收入应当用于维护保养国家所有的分洪安全设施;分洪期间由分洪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租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分洪区转移公路(桥涵)属列养范围的,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一般分洪区的其他转移公路(桥涵)由所在乡(镇)、村负责管理养护。禁止堵塞安全通道。禁止在转移公路上挖沟、筑埂。严禁在桥梁两端建房和设置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安全区临时避洪预留地,禁止侵占、变卖,不得擅自出租和转让。确需征用的,应报经分洪区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分洪时由分洪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安全区挖塘、取土、烧砖。需在安全区爆破、打井、钻探的,应由分洪区管理部门审批,并按技术规范监督施工。对危及防洪安全的井、塘,应限期按技术标准堵复。


第四章  转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指挥分洪安全转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居民的转移与安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分洪区管理部门在每年汛期前应制订分洪转移工作方案,并报省、市防汛指挥部门批准。

  各级防汛指挥部门和分洪区管理部门在每年汛期前,应对分洪安全设施和分洪转移工作方案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防汛指挥部门在每年汛期前应将分洪区围堤和安全区围堤的防守任务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分洪时,分洪区围堤由部队或邻近县(市、区)、乡(镇)派人防守。部队防守任务由省防汛指挥部门确定。安全区围堤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本区群众防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部队在分洪期间应对分洪区实行紧急支援。

  有关人民政府应组织非灾区的机关、团体、厂矿、商店等单位制作熟食,供应分洪区群众。

  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必需品的保障,及时供应灾民和防汛部队以及其他救灾人员。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医疗队赴灾区防病治病,进行环境卫生处理和饮用水消毒,防止传染病。

  公安部门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维持社会秩序。

  防洪抗灾需动用军用车辆、舟桥、飞机的,由省军区根据省政府的要求统一调动。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支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

  水利建设、道路交通、邮电通讯建设、农业开发、科技开发等资金应优先投入分洪区。

  国家水利专项资金应重点支持分洪区安全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重点分洪区内通往乡(镇)的转移公路(桥涵)应纳入县级交通部门发展规划,由交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乡(镇)到村的转移公路(桥涵)由乡(镇)、村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九条 分洪区安全设施属防洪抗灾工程,其新建、扩建、改建和有偿使用,应免除各种收费,有关税收由省人民政府按其权限规定返还分洪区。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组织受益区和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在财力、物力上支援分洪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分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用于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的各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挤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门或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或拒不执行防汛指挥部门的分洪命令的;

  (二)阻碍执行防洪任务的;

  (三)执行分洪命令不力或滥发命令、散布谣言造成人心恐慌及财产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或在分洪紧要关头脱逃的;

  (五)截留、挪用、挤占、贪污、盗窃分洪区安全建设、管理资金和分洪救灾款物的;

  (六)侵占、破坏、盗窃分洪区安全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在安全区挖塘、取土、烧砖或擅自爆破、打井、钻探或侵占分洪预留地等行为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恢复、退还,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清除洪障的,或在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或不按时转移危险物品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停产、转移,到期不清除、停产、转移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门强制清除、停产、转移,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2021年2月1日 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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